(2017)粤02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楚能、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沙溪村新华屋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楚能,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沙溪村新华屋经济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楚能,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沙溪村新华屋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何伟芳,该经济合作社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佑,男,该经济合作社财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楚能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沙溪村新华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华屋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黄楚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生、被上诉人新华屋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佑、李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楚能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驳回新华屋村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华屋村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案情:黄楚能2002年10月27日与新华屋村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新华屋村同意把新华屋村边大宝山铁路宿舍柴房边荒弃五边地转让给黄楚能使用。其后,黄楚能依约支付2000元给新华屋村,上述土地交给黄楚能使用。2016年8月8日,新华屋村以“整个过程未召开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未通知任何村民,未约定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未约定承包土地用途,未约定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实为土地买卖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应依法撤销。1、一审时,新华屋村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一审判决没有体现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也没有对证据如何采信进行论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别是认定“从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来看,属于村集体出让土地给被告(即黄楚能)建房使用”的认定更是无稽之谈。2、涉案土地仅几十平方米,是与黄楚能私宅相邻的四荒地,从利于生产、方便使用的角度,黄楚能使用涉案土地与周边相邻农户不存在民事纠纷。黄楚能作为新华屋村村民,与新华屋村在当时的曲江县沙溪镇司法所见证下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暗箱操作”的情况。而且,黄楚能支付了2000元对价有偿使用涉案土地,并采取提高土地质量的措施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未改变土地用途,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宅基地转让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新华屋村的起诉书、双方的庭审意见均未提及涉案土地用于建房,且涉案土地实际上也没有用于建房,故此一审法院以本案属出让宅基地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认定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新华屋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楚能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新华屋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新华屋村与黄楚能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楚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楚能的父亲黄子匡与邹锦屏从1980年至2012年3月任新华屋村村干部,邹锦屏任村负责人(2012年3月前为村小组组长),黄子匡任会计。2002年10月间,黄楚能想使用村里一块闲地建房,经与邹锦屏协商,达成协议,由黄楚能父亲黄子匡草写协议书稿,黄楚能在外打印好协议书,于2002年10月2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为了搞活经济,充分利用地缘优势,经双方共同协商,沙溪村委会新华屋村小组同意把新华屋村边大宝山铁路宿舍柴房边荒弃五边地转让给新华屋村民黄楚能使用,就使用权属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新华屋村)同意把该片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黄楚能)使用,四至范围,东至圳边大宝山铁路柴房,西至黄子匡林跃四等柴房滴水为界,南至小路圳边,北至村路口邓宏玖屋地边;二、付款办法,该土地使用转让费由乙方一次性付清人民币贰仟元整给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全部款项;三、经双方签字后,土地使用权即时转让给乙方所有;四、使用期间如有违约即按实际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给对方,因土地引起的矛盾纠纷由甲乙方协调处理,土地转让费不再变动;五、本协议壹式叁份,经沙溪司法监证,甲乙方签字后即时生效,三方各执壹份,并长期保存以备待查,双方必须严格执行。”邹锦屏在甲方栏上署名,并加盖村小组印章,黄楚能在乙方栏上署名。协议书签订后,黄楚能支付了2000元给新华屋村,上述土地也交由黄楚能使用。2012年4月村小组换届时,邹锦屏、黄子匡没再续任村干部。换届后,新华屋村村民认为邹锦屏、黄子匡任村干部期间利用职权非法出卖、侵占集体土地,损害集体利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相关部门答复需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新华屋村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还查明,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为邹锦屏利用其担任村小组长的职务之便,将村集体的资金174377.1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邹锦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新华屋村、黄楚能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02年10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从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来看,属于村集体出让土地给黄楚能建房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新华屋村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粤020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确认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沙溪村新华屋经济合作社与黄楚能于2002年10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黄楚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查明,一审法院向黄楚能、新华屋组原负责人邹锦屏调查了解《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情况时,黄楚能、邹锦屏均认可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商定的土地用途为建房,使用期限是永久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黄楚能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是否得当。黄楚能上诉称涉案土地是与其私宅相邻的四荒地,黄楚能已采取提高土地质量的措施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但其该说法与一审法院向黄楚能、新华屋组原负责人邹锦屏调查了解所得情况相互矛盾,即黄楚能、邹锦屏向一审法院陈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情况时,均认可双方商定的土地用途为建房,使用期限是永久使用。现黄楚能改变一审的说法,但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此,本院对黄楚能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及黄楚能、邹锦屏的陈述来看,黄楚能与新华屋村就涉案土地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涉及出让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建设。据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楚能的上诉主张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楚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楚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俊东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子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