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茂臣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02行初6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大坤,局长。委托代理人房安生,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忠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王某某反映问题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玉华,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房安生、邢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拆除张贤涛违法建造的房屋。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关于对王某某反映问题的答复》,原告认为: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第0433087号土地证虽登记在张胜苓名下,但其家庭成员是共同使用权人,该土地证记载使用面积超过标准面积179.6平方米,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张贤涛2013年新建房屋应当按规定的面积重新确定使用权,未经重新确权建房违法。第0433087号土地证未依法变更,《答复》称两户共同使用宅基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王某某反映问题的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即:1、2017年3月30日向桑梓店派出所邮寄的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书一份;2、向天桥区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3、天桥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张贤涛居住房屋系其已故父亲张胜苓的遗产,其父亲张胜苓于1993年5月18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历城集建(93)字第0433087号),证载面积445.6平方米(证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179.6平方米)。张胜苓遗留的宅基地现由其妻子徐忠兰、儿子张贤涛2户共同使用,徐忠兰、张贤涛户口各自独立,桑梓店镇村委会证明该住宅为他们的唯一住宅。2013年9月,张贤涛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加建时经天桥区桑梓店镇建委批准。张贤涛、徐忠兰符合一户一宅的条件,目前使用的宅基地以后分户建房,不超过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据此,不能认定张贤涛土地违法行为成立。2014年11月以来,被答辩人王某某举报张贤涛占地一案,其多次信访答辩人,答辩人均按规定答复。答辩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接到被答辩人王某某的举报后,对举报的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不配合调查该案调查工作被迫中止,期间答辩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区分局向桑梓店政府等有关部门请求协助调查,被答辩人王某某对答辩人济南市国土局答复和所作出行为不服多次向历下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答辩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王某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答辩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又督促天桥区国土分局对此案进行处理,天桥区分局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完成了相关调查工作,经调查张贤涛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为此,答辩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区国土分局对张贤涛占地一案进行了撤案,答辩人于2016年12月5日将撤案情况书面告知被答辩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诉。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2014年11月6日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一份;2、2014年12月2日违法线索登记表一份;3、2016年12月5日《关于对王某某反映问题的答复》一份;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5、户口本;6、张胜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7、2016年9月21日,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民生连线及调查情况报告;9、历下区法院(2016)鲁0102行初258号行政裁定书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申466号行政裁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5、8、9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答复所认定两户共同使用一块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6认为可以证明张贤涛超范围使用宅基地的事实;对证据7认为内容与两个户口的情况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9系其作出答复过程中所获取或制作的材料,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形式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作出《关于对王某某反映问题的答复》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你反映“张贤涛超标准使用400多平方米宅基地,并于2013年9月又拆除旧房建二层楼房”的问题,我局天桥分局在2014年12月立案调查,因当事人不配合、中止案件调查。经多方努力,目前完成案件调查工作,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经查,张贤涛现居住房屋系其已故父亲张胜苓的遗产,其父亲张胜苓于1993年5月18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历城集建(93)字第0433087号),证载面积445.6平方米(证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179.6平方米)。目前,张胜苓遗留的宅基地由其妻子徐忠兰、儿子张贤涛2户共同使用,2013年9月,张贤涛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加建时经天桥区桑梓店镇建委批准。张贤涛、徐忠兰符合“一户一宅”的条件,目前使用的宅基地以后分户建房,不超过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据此,不能认定张贤涛土地违法行为成立”。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依法拆除被申请人张贤涛违法建造的房屋。2014年11月25日,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王某某的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王某某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后因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按法定时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0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按法定时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6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行申466号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书认为:“本院认为,……。调查中止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4月14日向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人民政府送达《关于协助调查的函》和《抄告单》,请求其协助调查,但均未收到回复。……。另外,2016年12月5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完成调查工作并对王某某反映的问题作出“不能认定张贤涛土地违法行为成立”的书面答复,于同年12月7日送达完毕。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王某某要求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拆除张贤涛违法建造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2016年9月21日,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张贤涛居住本村一区64号,现有宅基地为已故父亲张胜岭之遗产,根据原有宅基户主张胜岭所持房产遗愿,分为妻子徐忠兰、儿子张贤涛继承(北屋归徐忠兰所有,西屋归张贤涛继承(西屋于2013年9月翻建)),张贤涛在本村无其他宅基地”。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递交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依法立案调查,立案调查过程中,原告多次对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情况提起行政诉讼,均已另案审理完毕。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在被举报人不配合的情况通过协查方式开展调查工作查明涉案宅基地系属遗产且该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的条件,并不超过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将查明的情况及认定结果书面告知原告的程序合法,答复内容的主要证据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