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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万志鹏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鹏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志鹏,男,1998年5月6日生,住扬州市江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志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成、被告人万志鹏及其辩护人戴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牟某与吉某(二人均不满十六周岁)因感情纠葛相约斗殴。后牟某纠集了孙某、张某、徐某(三人均不满十六周岁),张某纠集了于某(另案处理),徐某纠集了被告人万志鹏;吉某纠集了尤某、栾某(二人均不满十六周岁)。当日13时许,双方在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石桥村西侧引江大道发生斗殴。上述人员互相揪打过程中,致吉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尤某左锁骨中段骨折,栾某鼻骨右侧壁粉碎性骨折、鼻骨左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吉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尤某、栾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万志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吉某、尤某、栾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吉某、尤某、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万志鹏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证人牟某、吉某、陆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提取笔录及QQ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志鹏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万志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志鹏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吉某、尤某、栾某等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志鹏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万志鹏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志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宝春人民陪审员  马罗根人民陪审员  许文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