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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大棋与邹进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棋,邹进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150号原告:陈大棋,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现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邹进先,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现组浙江省临安市。原告陈大棋为与被告邹进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棋、被告邹进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棋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供货(不锈钢栏杆43米),价值4200元,已付1200元,还欠3000元,言明于2017年6月之前支付。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200元的事实。被告邹进先答辩称:被告本来是欠原告4200元,说好了在2017年6月30日前给原告。后来,被告给原告做了1400元的活,还剩余2800元。但是2017年6月14日下午,原告两夫妻到学校威胁被告的小孩,导致小孩受到惊吓,被告也报了警。原告应该赔偿被告损失。被告邹进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小陈大棋做栏杆工资肆仟贰佰元正”。出具欠条后,原告称被告为其做工,又抵消了12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其出具欠条以及此后做工抵消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做工的工资为1400元,余款应为2800元。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举证证明,因被告未能就1400元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辩称原告威胁其孩子应赔偿损失的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作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进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大棋3000元。如果被告邹进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进先负担。原告陈大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邹进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