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荆东与李祥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东,李祥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东,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丕国,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夏,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增,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青,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东因与被上诉人李祥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1项、第2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资质。对于涉案工程济南市高新区北湖村旧村改造9#、10#、12#楼的水电安装项目,更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事实上,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和被上诉人并无二样,都是为总承包单位施工并提供劳务。因总承包单位至今没有拨付后续应付的任何工程款项给付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无力进行垫付被上诉人的人工费。如果是总承包单位进行拨款后,上诉人未予支付被上诉人人工费,上诉人愿意承担支付义务,但现在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却需承担垫付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或者法院应当追加总承包单位为共同被告,继而调查清楚本案的全部事实,确认最终责任承担方。但一审法院在未经调查清楚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了一审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祥增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认可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及其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41727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总承包单位是否拖欠作为包工头上诉人的劳务费,均不影响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李祥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荆东支付人工费141727元;2、荆东支付人工费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人工费支付之日为止;3、诉讼费由荆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荆东承包了济南市高新区北湖村旧村改造9#、10#、12#楼的水电安装项目。2010年至2014年期间,李祥增为荆东提供劳务。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荆东尚欠李祥增劳务费141727元。荆东于当日给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6月10前分批次付清。荆东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李祥增向荆东提供劳务活动,荆东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李祥增的劳动报酬。荆东欠李祥增劳务费141727元,由李祥增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李祥增要求荆东支付劳务费14172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荆东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给李祥增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李祥增要求荆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东支付原告李祥增劳动报酬141727元;二、被告荆东以141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祥增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给付,限被告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荆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李祥增受雇于荆东,为荆东提供劳务;荆东未及时向李祥增支付劳务报酬,共计欠李祥增劳务费141727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李祥增要求荆东支付劳务费1417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荆东上诉以案外人未向其拨付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应追加涉案工程总承办单位为共同被告为由主张不支付荆东劳务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荆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上诉人荆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