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武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211号罪犯王武,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壮族,大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武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钦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9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飞、邱香,执行机关代表李某1、李某2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武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秦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王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罪犯王武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武报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王武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03.8分,获2015年、2016年度监狱表扬。罪犯王武已经退出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和出庭证人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王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英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