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龙涛与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涛,张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912号原告:胡龙涛,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胡龙涛与被告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龙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龙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份。为该借款的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年,约定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龙涛200000整(贰拾万元整)限期1年还款月息3分本人以于北关庞家巷74号房屋和土地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到期不能偿还胡龙涛有权处理此房产(土地号新G国用(2015)第004000—277借款人:张永2015年11.30号”借款发生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上述规定,因被告已经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30日,故原告请求被告应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为2690元,保全费1880元,由被告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