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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高永华与徐学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永华,徐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1426号申请执行人:高永华,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徐学明,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执行高永华与徐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高永华以被执行人徐学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2016)沪0105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徐学明支付欠款人民币102,3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学明名下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查封期限至2020年5月22日,现暂无法处理;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帐户;向被执行人工作单位上海海虹友佳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扣划部分工资收入的执行裁定书。此外,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学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杨焕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元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