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与田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田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8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66016。负责人:张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萍,女,汉族,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田超,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与被告田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10077.01及截止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4187.81元,合计414264.82元;以及从2017年6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房贷款42万元,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本院。被告田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房贷款42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16年5月27日至2036年5月27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4.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6.被告自愿提供其位于巴南区鱼洞花土湾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77.01元、利息4156.01元、罚息及复利31.8元。审理中原告明确2017年6月2日以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10077.0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156.01元为基数。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巴南区鱼洞花土湾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借款本金410077.01元;二、被告田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6月1日利息4156.01元、罚息及复利31.8元;2017年6月2日以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10077.0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156.0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田超名下的位于巴南区鱼洞花土湾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7元,由被告田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樊亚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况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