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冬冬与被告郭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冬,郭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880号原告:吴冬冬,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士伟,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葫芦系屯。原告吴冬冬与被告郭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2014年4月25日还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士伟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吴冬冬借款4万元,出具借据。被告在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和其名字处按手印,担保人张春峰、孟凡德、王臣签名并按手印。约定2014年4月25日还款,月利率3%,如到期未能偿还,由担保人无条件一次性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冬冬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郭士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秋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室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限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