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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丑小与原海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丑小,原海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9民初1578号原告:吴丑小,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运输三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爱云,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海强,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公共自行车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郑莉,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丑小与被告原海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丑小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云与被告原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丑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2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7时12分,原告居住的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路18号自建房发生火灾,原告即刻报警,消防人员随后赶往现场调查。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万公消火认简字【2017】第0017号),本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原告家围墙外废弃木材堆垛处,该废弃木材堆垛系被告堆垛和所有。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将废弃木材堆垛在围墙外,堆垛处所不当,是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次,如果是临时堆垛,作为木材堆垛人和所有人,应对堆垛木材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维护公私财产及公民人身安全的义务,但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管理和防止火灾发生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房屋装修、电视机等财产损失。被告原海强辩称,2017年2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答辩人在万柏林区万柏林路20号看望父亲,听到门口有人喊着火了。答辩人出门看到吴丑小家二层、三层塑钢窗户里面全是烟,并且院门上锁。吴丑小及其家人均不在家,贺荣旺拨打119,消防民警来了后将吴丑小家的院门踹开,用答辩人父亲家的灭火器和水灭火。答辩人和邻居五六个人一同帮助灭火。2017年3月6日,答辩人正好在父亲家看望父亲,两个消防民警去答辩人父亲家找答辩人称”2017年2月17日下午的火灾我们要结案,需要当时的见证人签个字”。答辩人就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签字,证明当时的火灾是消防民警扑灭的。答辩人平时在公交公司上班,平时偶尔来父亲家探望父亲,答辩人并不是被答辩人的邻居。被答辩人在起诉状提到的木材堆垛,不是答辩人堆放的,也不归答辩人所有。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7时12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路18号自建房屋发生火宅,此次火灾造成了部分财产损失,但无人员伤亡。该起火房屋属原告吴丑小自建房。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万公消火认简字【2017】第0017号),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原告家围墙外废弃木材堆垛处,起火原因是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017年5月23日,东社街道铝厂社区开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吴丑小,长期居住万柏林路18号,邻居原海强在其窗户下堆放废弃木材,于2017年2月17日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特此证明”。另外,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吴丑小的申请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万公消火认简字【2017】第0017号档案材料,并向有关负责人详细询问了起火原因及财产损失情况。在调查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均对何人放火或失火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东社街道铝厂社区开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可以证实该起火废弃木材堆垛实际归被告原海强所有。虽然火灾的发生不能归责于被告,但被告应对自己存放在原告房屋附近的废弃木材堆垛进行妥善保管,其发现该堆垛距离原告家较近且易引发火灾,未采取足够消除火灾隐患的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财产损失金额,虽然根据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写明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共计20286元,但经本院核实调查,该损失金额实际是由原告自己申报,而消防大队只将该数据作为国家统计用,该数据并不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仅具有参考价值。本院认为,原告自建房被火烧毁遭受损失确实存在,若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支持显然对原告不公,故本院结合消防大队出具的调查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认定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海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丑小财产损失8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原海强负担54元,原告吴丑小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文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