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某2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到永城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2以能够安排被害人张某2进神火集团灯房当正式工为由,骗取其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7年3月17日,周某2的弟弟周某退还被害人张某2现金200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2到永城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投案。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2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协议,约定当日退还被害人现金2万元,2017年12月30日给付2万元,2017年农历12月30日前给付1万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闫某、高某、周某、李某、张某1的证言,到案经过、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2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克体新审判员 常明文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