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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国喜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喜,赵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喜,男,1974年2月8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1月1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6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9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振,男,1995年5月16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6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9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喜、赵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喜、赵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4时许,在双辽市茂林镇丁家村羊场屯东侧一百米左右的玉米路边,因为收割机收地纠纷问题,被告人赵振、李某与被告人张国喜发生口角后互相辱骂,赵振先动手打张国喜面部一拳后双方厮打到一起,在此过程中,李某的左腿被张国喜掰伤。双方被他人拉开后,张国喜手持镐把追打赵振,并砸坏赵振所开白色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被告人赵振手持白色方形铁管打张国喜头部三下,将张国喜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左下肢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张国喜左眼部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左眼眶下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镐把照片、张国喜、李某受伤照片、白色轿车被砸图片、塑料枪图片;2.书证: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3.证人李某1、孙某某、钱某、尹某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张国喜的陈述;5.被告人张国喜、赵振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案发现场图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喜、赵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喜、赵振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4时许,在双辽市茂林镇丁家村羊场屯东侧一百米左右的玉米地路边,因为收割机收地问题,被告人赵振、李某与被告人张国喜发生口角后互相辱骂,赵振先动手打张国喜面部一拳后双方厮打到一起,李某的左腿被张国喜掰伤。双方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张国喜手持镐把追打被告人赵振,并砸坏赵振所开白色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被告人赵振手持白色方形铁管打张国喜头部,将张国喜头部打伤。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左下肢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者张国喜左眼部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左眶下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喜与被害人李某、被告人赵振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各自医疗费等费用自负,并互相予以谅解。被告人张国喜于2016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振于2017年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12日14时56分许,双辽市公安局茂林派出所接到110转警称,在双辽市茂林镇羊场屯附近有人打仗,有人受伤。2016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国喜抓获;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赵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案发现场照片、张国喜、李某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张国喜、李某受伤的情况。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国喜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不再追究张国喜任何法律责任,双方互不赔偿,医疗费自付,以后发生任何后果与张国喜无关。4、谅解书,证明2017年1月15日,李某与被告人赵振与被害人张国喜达成协议,张国喜不再追究赵振、李某任何法律责任,双方互不赔偿,医疗费自付,以后发生任何后果与赵振、李某无关。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李某左下肢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者张国喜左眼部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左眶下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6、双方合同协议书,证明2016年10月3日,李某与李某1、孙某某签订协议,李某雇佣李某1、孙某某的收割机在茂林镇三林村农机合作社收玉米,双方约定在雇佣期间,李某1、孙某某不允许自己私自给任何人收地,每人每亩地550元,从2016年10月3日起直到秋收结束,合同自动解除。7、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国喜、被告人赵振无前科劣迹。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国喜、赵振户籍情况。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2日,在茂林镇丁家村羊场屯,张国喜和赵振因为收割机收地纠纷问题发生口角,我在拉架,张国喜就冲我过来了,我被地上的玉米杆绊倒了。倒地后,张国喜就过来要打我,我伸出两只腿上下踢张国喜,张国喜用胳膊夹住我的左小腿,使劲一掰,我就疼得喊了一声说我的腿折了,孙某某在张国喜的身后将张国喜抱住了,李某1把我扶起来。我喊赵振取车拉我去看病,赵振刚把车开过来,张国喜不知道从哪拿的镐把将赵振白色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都砸碎了。赵振拿着一个一米长左右方钢和张国喜互相拼打,张国喜倒地了,赵振拿着白色方钢往张国喜头上打,后来有人拉架给他们拉开了。张国喜满脑袋都是血,爬到赵振白色轿车副驾驶上了,我被送到医院去了。后来我和赵振与张国喜达成协议,自付医药费,互不赔偿,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刑事责任,互相出具了谅解书。10、证人李某1、孙某某、钱某、张某某、张某某、尹某某、李某2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10月12日,在双辽市茂林镇丁家村羊场屯东侧一百米左右的玉米路边,因为收割机收地纠纷问题,被告人赵振、李某与被告人张国喜发生口角后互相辱骂,赵振先与张国喜双方厮打到一起,李某的左腿被张国喜掰伤。双方被他人拉开后,张国喜手持镐把追打赵振,并砸坏赵振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被告人赵振手持白色方形铁管打张国喜头部,将张国喜头部打伤的事实经过。11、被告人张国喜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2日下午2点左右,在丁家村羊场屯东边的路上,我与赵振因为收割机收地纠纷问题发生口角,我和赵振、李某互相厮打在一起。我的左眼睛、头部、面部被赵振打伤;李某用镐把将我左侧肩部、头部、腰部打伤;我用镐把将赵振的车玻璃给砸碎了。12、被告人赵振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2日,在丁家村羊场屯我和李某与张国喜因为收割机收地的问题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我用拳头打了张国喜面部两下,张国喜拿着镐把和李某厮打了一会儿,具体怎么回事我也没看清。然后张国喜就拿着镐把朝我来了,张国喜用镐把将我的车前后挡风玻璃都砸碎了,然后追赶我,我从车后拿出一把玩具手枪吓唬他,但是也没吓唬住,我就将枪扔回车后备箱里了。张国喜继续追我,我从车后备箱里拿出一个一米长的白色方形铁管,张国喜拿着镐把打我右侧胳膊两下、头部一下,我的耳朵被张国喜用拳头打出血了。张国喜被玉米杆绊倒了,我拿铁管开始打张国喜的头部,将他的头部打出血了。张国喜起来后就上了我车的副驾驶位置,我将他送到了医院,后来听说李某左腿骨折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国喜、赵振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喜、赵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国喜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振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喜与被害人李某、被告人赵振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医疗费各自自行负担,双方并互相予以谅解,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凤宝审 判 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