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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河北翔业物流有限公司、河北金孝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翔业物流有限公司,河北金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翔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南三环与308国道交叉口北行50米。法定代表人:郭文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金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海悦天地D座1206室。法定代表人:何永,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河北翔业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金孝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翔业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未对货物价值进行过任何协商,申请人也从未认可被申请人提出的货物价值,更不存在一审、二审法院定案时认可的协商成本价。被申请人在委托运输时,告知申请人已包装妥当,不同意再开箱检验;被申请人提交的货物清单与运输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符,也未提交证明货物成本价的正规发票,而是提交的单方面汇款凭证,且该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申请人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是详细阅读合同并自己填写的保价费,虽然申请人收取保价费的具体规定没有出示给被申请人,但该规定粘贴在显著位置,托运人能够轻易阅读。另,作为商贸公司,经常运输货物,应该了解货物保价的意义及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被申请人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已经就保价问题自愿、主动达成了合意,货物损失按照实际损失价值赔偿;若高于保价价值的,按照保价价值赔偿,因此申请人应当按照保价价值4000元赔偿。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运输货物,双方签订了货物运单,货物名称为医疗器械、食品,件数12件,货物价值保价费用20元。双方之间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将货物交付申请人后,申请人理应将承运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而申请人却在承运被申请人货物途中造成货物全部灭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申请人应当按照货物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商赔偿过程中,被申请人认可灭失货物的成本价为24724.3元,且被申请人已重新向收货人发送了货物,故原一、二审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24724.3元,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按照保价费20元计算赔偿款为4000元,但其主张的保价费计算标准在运单中未约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原一、二审判决不支持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河北翔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翔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