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895号原告:杨某1,女,1958年10月1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啊的,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443268。被告:杨某2,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杨某3,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杨某4,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杨某5,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人民陪审员武珺、王远苹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啊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杨友芳的新农村建设聚集区补偿款12000元和2016年过度安置补偿费4800元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平均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姐妹或姐弟关系,杨友芳系五人的父亲,五人的母亲已于2004年去世。因患白血病,杨友芳于2016年10月2日去世,留下新农村建设聚集区补偿款12000元和2016年过度安置补偿费4800元的遗产未做处理。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就该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至本院。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未提交证据或作出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因为法院生效判决,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啊喇乡政府出具的补偿款存放于该处的证明,因为相应机关依法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杨友芳的遗嘱,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杨某1申请,本院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啊喇彝族乡人民政府调取了本案涉及的杨友芳的新农村建设聚集区补偿款12000元和2016年过度安置补偿费4800元的发放情况。经查,杨友芳2016年的过度安置费4800元现存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啊喇乡人民政府,关于杨友芳的新农村建设聚集区补偿款12000元为其家庭户共同所有(包括:杨友芳、杨某3、杨某4三人),且需经相关部门验收之后才能发放,发放金额不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四被告系姐弟、妹关系,杨友芳系五人的父亲,因患白血病,杨友芳于2016年10月2日去世,留下新农村建设聚集区补偿款12000元和2016年过度安置补偿费4800元的遗产未做处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杨友芳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杨友芳生前未对本案涉及的该两笔款项立遗嘱,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原告请求对杨友芳2016年过度安置补偿费4800元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杨友芳的新农村建设聚集区补偿款12000元需经相关部门验收之后才能发放,且发放金额尚不确定,因此本院对这笔款项不予以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友芳的2016年过度安置补偿费4800元由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五人进行平均分割;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五人分摊,每人负担22元。本案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姚春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