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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木林与王龙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木林,王龙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8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木林,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华,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王龙华之妻),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木林因与被上诉人王龙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3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被上诉人王龙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王凤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木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座落于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李菜街村花椒园×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于李木林使用的事实未能查清。二、即使在1975年,李木林未申请宅基地,那么诉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属于李木林,根据李木林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市平谷区档案馆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可以证实诉争房屋所在的土地系李木林祖遗。三、一审法院对于事实清楚的宅基地使用权,认定为应由政府相关权利部门进行先行确权错误。王龙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李木林获得了政府批准建房的批示并取得相应宅基地使用权。李木林的身份是城镇居民,而不是人民公社社员,不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权利。且1975年李木林已然被招工。基于以上三点,李木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李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李蔡街前街×号房屋归李木林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李木林的父母育有3子1女,王龙华之母李某1系李木林之姐,李木林系王龙华之舅。王龙华的父亲原籍在江西省,与李某1结婚后落户到北京市平谷县马坊公社李蔡街村,经批准在诉争房屋东侧建有一处房屋。1975年,李木林从黑龙江省兵团回到北京市平谷县马坊公社李蔡街大队,因无房居住,向大队申请诉争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现李木林主张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诉争宅基地上房屋系其建造,王龙华主张系其父母所建。2013年未经村、镇相关部门审批王龙华即翻建了该房屋。本案争议的事实一是诉争房屋所在宅基地是否系批给李木林使用。对此诉争房屋所在村当年村书记张某1出庭作证,证明1975年李木林从黑龙江省兵团回到村里时确实申请了诉争房屋所在地为其宅基地,但最终批准权为公社,村里已将李木林申请转交至公社,正常情况下公社批准后会发给被批准人证明文件,最后公社是否批准其不清楚。法院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该土地管理部门亦无将诉争宅基地批给李木林的相关记录。对此法院认为,李木林既不能提供公社批给其宅基地的批示文件,村、镇亦无相关记录,当年经手的村干部亦不清楚其申请是否获批,故李木林主张诉争房屋所在宅基地系批给他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定。争议的事实二是诉争房屋翻建前系何人建造。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又均提供了证人。对此法院认为,原房屋已经被翻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无论房屋系何人所建,所有权均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且原房屋已经不复存在,其为何人所建,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故法院不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木林具有诉争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该处宅基地又非批给王龙华及其父母,房屋翻建时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故诉争房屋在建造程序上具有瑕疵,为避免审判权变相为违法建筑确认,在相关权利部门确定其为合法建筑前,本院不宜径行对房屋权属进行认定。且本案争议的根源在于宅基地使用权归属,该争议并不属于法院民事部门受案范围,应该由政府相关权利部门进行先行确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木林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木林就×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仅提供了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其中显示户主为李某2,人口为八口。虽然李木林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是其1975年经过马坊公社李蔡街大队批准该宅基地归其使用并建房,但其并未提供所述的相关审批手续。王龙华否认李木林获得了×号宅基地使用权,且翻建前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由其父母王先波和李某1建造。根据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本案双方的实质性争议仍在于×号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即若要确认宅基地上房屋的归属,必须先解决该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据此驳回李木林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木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日广书 记 员 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