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张延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1699号原告: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80690331A。法定代表人:杜红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才,男,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安(曾用名张延河),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原告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与被告张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才、韩建东,被告张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商砼款28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张延安多次向原告购买商砼共计1961.5立方用于新城嘉豪国际等地方的施工,商砼款合计金额536,269.5元。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6月9日共支付原告商砼款25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还款。现被告未支付拖欠的商砼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延安辩称,嘉豪国际的货款已经付清,原告往张范街道垃圾压缩中转站运送的商砼存有质量问题,被告花费13万元处理了垃圾站的地面。经商谈,原告同意赔偿被告7万元修理地面。后来算账时,应把7万元扣除,但原告工作人员不让扣除,所以被告打了28万元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张延安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商砼,商砼款共计536,269.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28万元,该款项现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送料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28万元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缺少法律依据,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张延安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张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宝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