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45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5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鲁0203刑初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市北区四流南路64号第三粮库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盗窃黄某停放于此的鲁B×××××号面包车内三台能率热水器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490元)。后被抓获到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以及其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等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到案后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其到案后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王某系如实供述,积极退赃且预交罚金,并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王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且其亲属积极代为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孝民审判员 安 诚审判员 韩振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