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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仇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仇志文,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利八路101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志文,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利七路。法定代表人:夏芳蕾,总经理。上诉人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志文、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田惠臣,被上诉人仇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成文、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绿洲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仇志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仇志文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涉案借款是向利津县金洲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所借,且金洲公司曾告知康宝公司,涉案借款已还清。但2016年12月份,金洲公司又称绿洲醇公司偿还的500万元还包括案外人为绿洲醇公司担保的另一笔500万元的借款,并要求康宝公司承担涉案借款250万元的还款责任,康宝公司不同意,金洲公司就与仇志文串通,变更合同主体及借款期限,制造虚假诉讼,应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一审不准许康宝公司在庭审后第三天向法庭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也不予调取证据,程序违法。对绿洲醇公司偿还部分利息未予详细审查,认定事实错误。仇志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系其单方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康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绿洲醇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仇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绿洲醇公司偿还原告仇志文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1月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86666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本金50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绿洲醇公司向仇志文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期间绿洲醇公司偿还���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至今的利息。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1月4日按照每月30天计算共计20.5个月,按照本金50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该为205万元。康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康宝公司主张借款已经偿还的证据明显不足,绿洲醇公司至今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应予清偿,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1月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2086666元,虽然绿洲醇公司出具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仍然应该以法定计算方式计算的数额205万元为准更为适宜。原告另主张2017年1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康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该借款到期日应该为2015年1月18日,保证期间到期日应该为2017年1月18日,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康宝公司应该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绿洲醇公司追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打款单、借条显示的出借人均是仇志文,康宝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即使资金来源于金洲公司,也不能排除仇志文与金洲公司有其他商业关系的可能性,同时资金的来源、走向亦不影响或扩大康宝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康宝公司主张原告不适格、借款已经偿还、超出保证期间,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绿洲醇公司偿还原告仇志文借款本息705万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本金50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康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绿洲醇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07元,由原告负担318元,被告负担61089元。康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仇志文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仇志文就职于利津县金洲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1989年1月出生,2014年7月份才25岁,作为刚毕业的学生不可能有如此金额的资金出借。资金的所有权一定是金洲公司,并非主观臆测。2、绿洲醇公司提供的企业资金来往记录16页、康宝公司制作的计算表3页。��明:涉案的款项绿洲醇公司不单偿还完毕,而且仇志文已超收143389.55元。3、证人任某出庭证言。证明:涉案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已清偿,出借人实际为金洲公司。证人任某陈述,2015年2月14日,康宝公司派我去绿洲醇公司办公室,因为星期六,通过绿洲醇公司还到一个叫赵良梅的账户,分两笔转款,一笔260万元,一笔240万元。绿洲醇公司出具证明说明是还了康宝公司所担保的借款,让证人星期一去金洲公司找的出纳,出纳向证人出示的账本上记载款项已经偿还但利息未还,证人给账本拍了照。仇志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出处,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明力。对证据2中加盖绿洲醇公司印章的前2页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绿洲醇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第3页书写在材料纸上的打款明细为康宝公司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可。对后面13页中2015年2月14日汇入赵良梅账户的两笔(一笔260万元、一笔240万元)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凭证与本案无关,是绿洲醇公司偿还的向案外人赵良梅的500万元借款,也能证明涉案借款500万元绿洲醇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偿还。2015年3月16日由绿洲醇公司汇入韩沙沙账户的25.2万元的凭证与本案无关。对其余的11份汇入仇志文账户的凭证无异议,该凭证所涉资金为绿洲醇公司支付的仇志文和案外人赵良梅的借款利息,该11份凭证也能证明涉案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绿洲醇公司没有偿还,绿洲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也是支付给仇志文的,也印证了仇志文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对康宝公司单方制作的计算表不认可。对证人证言,证人是康宝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与康宝公司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证人与康宝公司串通作了虚假陈述。除上述证据外,康宝公司还提交申请四份,分别申请调取金洲公司2014年7月18日之后收取绿洲醇公司利息的财务账目、调取仇志文中国农业银行利津支行账户2014年9月17日的收款记录及该账户和利津县农商行2014年全年的交易记录并要求仇志文提供合同编号2014001-2014015的15份保证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仇志文对证据1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制品,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仇志文对证据2部分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仇志文对证人任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任某系康宝公司工作人员,与康宝公司存在利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康宝公司提交申请所涉事项均缺乏与本案事实认定的直接关联性,本院均不予准许。仇志文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利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2民初1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14日,绿洲醇公司偿还的是案外人赵良梅的借款500万元,康宝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4日汇入赵良梅账户500万元的相关证据在该案中已经提交。2、绿洲醇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赵良梅出具的说明一份(附赵良梅照片及身份证)。证明:绿洲醇公司向赵良梅和仇志文的借款利息都汇入仇志文账户,2015年2月14日汇入赵良梅账户的500万元为偿还的向赵良梅的借款。3、利津县���民法院(2015)利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初字11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仇志文经常向人民法院提起大额诉讼,具备出借涉案借款的实力。康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是于2017年3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形成的,本案的判决书却是2017年3月15日形成,但在2017年3月16日下午,本案双方当事人代理人都在场时,当时本案的判决书并未形成,所以本案一审判决于2015年3月15日形成是虚假的,是为了规避康宝公司的申请。对证据2中身份证和照片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同是金洲公司指派的以仇志文、赵良梅以个人名义出借所有权为金洲公司的款项,说明本身含糊其辞,日期不准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绿洲醇提供的证明有异议,夏芳蕾��签名与康宝公司提供证明中的签名字迹不一致,其内容不能证明仇志文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仇志文没有出借能力。需要查明款项的来往才能证明是否为仇志文的个人款项,仇志文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金洲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判决书中所涉款项也是由金洲公司转给仇志文的。本院认为,康宝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康宝公司对证据2中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其涉及的相关事实,本院将综合评判。康宝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绿洲醇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仇志文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二、康宝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三、涉案借款是否已清偿,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四、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仇志文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载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仇志文,仇志文持有上述合同,涉案借款由仇志文账户转入借款人绿洲醇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应认定仇志文系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其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是适格的。康宝公司虽对仇志文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但缺乏足以推翻仇志文作为涉案借款债权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宝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同形式统一、完整,合同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不存在康宝公司所称窜改的情形,至仇志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康宝公司对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一审认定康宝公司的保证期间未过是正确的。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清偿,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除涉案500万元借款外,绿洲醇公司还从赵良梅处借款两笔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而对于2015年2月14日绿洲醇公司汇入赵良梅账户的两笔分别为260万元、240万元的款项,仇志文认为系偿还的赵良梅的借款,与其无关,而康宝公司认为系偿还的涉案借款。但通过赵良梅起诉绿洲醇公司等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出,绿洲醇公司认可所偿还的两笔款项指向的出借人系赵良梅而非涉案借款,赵良梅也仅就80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向绿洲醇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康宝公司���于上述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绿洲醇公司向其与仇志文分别借款800万元、500万元,结合绿洲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数额以及赵良梅委托仇志文收取借款利息的说明,虽然赵良梅未出庭接受质询,但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绿洲醇公司正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的上述借款利息,其支付的利息数额也与借款出借的时间段、后期偿还部分款项后的时间点及当时存在的借款数额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1300万元、800万元相吻合,能够印证上述总计1300万元的借款中,在出借人主张权利前剩余仇志文的500万元及赵良梅的300万元未清偿,两人也分别就上述借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仇志文在二审认可绿洲醇公司共向其支付500万元的借款利息115.5万元符合实际情况,也能够与绿洲醇公司汇入仇志文账户的款项数额相对应,但仇志文在一审称涉案借款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并主张了之后的利息。但经本院审查,涉案借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按照其约定利率产生利息96.6万元,对于仇志文二审认可的已收到借款利息115.5万元中多于96.6万元的部分即18.9万元应在一审支持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一审对利息审查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合以上分析的相关事实,本案亦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康宝公司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康宝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于一审庭审后第三日及第四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作证申请及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未予理会。但其上述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一审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在二审亦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并再次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因此,康宝公司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仇志文借款本息705万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本金50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仇志文借款本息686.1万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50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仇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407元,由仇志文负担1955元,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7元,由仇志文负担1955元,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4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洪江代理审判员  袁永林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