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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艳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艳,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艳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陈艳及其辩护人叶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陈艳因家庭矛盾产生报复社会之念。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艳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65号叶某的汽车修理厂北侧三层出租房的二楼东侧楼梯口,用事先购买的打火机将堆放在该处的席梦思床垫点燃后逃离现场,致该楼层一楼至三楼完全过火,造成房屋和其他财物损毁。经鉴定,被烧毁财物损失价值达人民币75248元以上。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陈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艳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叶某、冯某、陈某人民币10000元、7000元、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陈某、冯某的陈述,证人应某、王某1、唐某、王某2、罗某、张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销售出库单、确认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收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艳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叶广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