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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熙勤气体有限公司与上海勤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熙勤气体有限公司,上海勤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216号原告:上海熙勤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上海勤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原告上海熙勤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勤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青菁、范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0,7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35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半年,按年利率4.35%计算);3、判令收回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30立方米汽化器一套(约2,500元/套)、大流量减压阀门一个(约3,000元)、丙烷钢瓶一个(约1,500元);如不能收回原物,被告需返还原告设备款7,0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判令收回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空温式汽化器一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起长期向被告供应液态气体。业务初期,原告将汽化器等设备安装在被告处,供被告使用。业务过程中,被告基本能见票后付款,但自2016年3月支付了2015年11月的价款后再未付过价款。原告于2016年3月开具发票后停止供货。至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0,790元。该款原告催讨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液氧、丙烷。业务初期,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给被告空温式汽化器两套,以供被告使用,其中一套被告已经返还原告。2015年的11月23日至12月17日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165L液氧6瓶,25KG丙烷5瓶。同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记载的液氧价格为390元/瓶,丙烷价格为260元/瓶,价税合计3,640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7日间,原告分四次供给被告165L液氧5瓶,25KG丙烷3瓶。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就上述货物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2,7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6年的2月26日至3月17日,原告又供给被告165L液氧8瓶,25KG丙烷5瓶。同年3月23日,就上述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4,4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上述货物的价款总计10,79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一套汽化器被告也未返还原告。之后,原告失去和被告的联系,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双方业务早已结束,对于原告因业务所需而提供给被告使用的汽化器,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勤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熙勤气体有限公司价款10,790元;二、被告上海勤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熙勤气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35元;三、被告上海勤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熙勤气体有限公司空温式汽化器一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陆彩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