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民初9578、9580-9585、9587-9594、9596-9605、9607-9621、9623-9652、9654-9671、9673-9680、9682-9687、9690、9691、9693、9694、9696-9699、9701、9703-9714、9716-9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与曹治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曹治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9578、9580-9585、9587-9594、9596-9605、9607-9621、9623-9652、9654-9671、9673-9680、9682-9687、9690、9691、9693、9694、9696-9699、9701、9703-9714、9716-973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56770744。负责人王慧,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仝乐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治彪等142人(被告信息详见附表1)。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诉被告曹治彪等人信用卡纠纷142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治彪等142人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详见附表1),但各被告持卡消费后均未按期还款,各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违约金等费用数额详见附表。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违约金详见附表1,利息、违约金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1,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未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交易明细。各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另查明,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按原告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原告对被告应付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此项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其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信用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计收滞纳金;对被告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原告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和转账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违反合约约定条款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各被告提前偿还应付款项,取消被告用卡资格。《信用卡收费表》记载: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境内人民币取现、柜面转账,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人民币10元。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中包含有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以及被告持卡消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违约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被告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治彪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治彪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数额及暂计截止日详见判决书附表2,以后的利息仍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计付标准计至各被告清偿之日止,滞纳金部分计至2016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详见附表2(已由原告预交),原、各被告负担部分详见附表2。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晓菲审判员  刘 学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英辉下续附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