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刑更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大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大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310号罪犯刘大伟,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大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刘大伟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0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刘大伟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大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伟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1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大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