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佩芬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佩芬,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894号原告:郑佩芬,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张艳,女,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姑族自治县。原告郑佩芬与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佩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艳返还原告郑佩芬借款人民币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艳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佩芬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佩芬与被告张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郑佩芬诉请被告张艳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佩芬借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畹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永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