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义卿与胡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卿,胡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518号原告:张义卿,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被告:胡国军,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张义卿与被告胡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卿及被告胡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买筛网欠款49000.00元,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33000.00元,剩余口头约定四至五个月还清,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胡国军辩称,欠条是2013年我给原告打的,但原告的欠条里面应该减去3700.00元的代付运费,还需要给我一张99000.00元的发票。原告张义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胡国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我对这张欠条认可。被告胡国军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运费收据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经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义卿在宽城满族自治县经营筛网生意。2013年6月份被告胡国军向原告购买筛网,双方约定每公斤为6.30元,货款合计为99000.00元,2013年6月24日前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筛网款肆万玖仟元整49000.00欠款人胡国军2013.6.24”。2014年被告胡国军支付原告货款33000.00元,剩余货款160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军从原告张义卿处购买筛网,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筛网给付被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6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胡国军已支付货款83000.00元,剩余货款160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国军辩称原告应在货款中扣除运费3700.00元且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供发票,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义卿货款人民币1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胡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佟启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