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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继蓉与盛寿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蓉,盛寿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813号原告:张继蓉,女,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银松,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寿炳,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山阴路315号明珠花园3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0997706U。代表人:刘建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闻博,公司员工。原告张继蓉诉被告盛寿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银松,被告盛寿炳,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闻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793.1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17时40分,被告盛寿炳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浙D×××××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山路好又多超市时,因未确保安全靠边停车时妨碍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通行,导致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寿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盛寿炳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虽然自己的停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影响,导致原告受伤,但若责任由自己全部承担是不公平的;2.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已经垫付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种;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及非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用,误工费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不认可,拖车费认可50元;3.事发后已经先行支付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原告自2010年3月起在绍兴柯桥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主要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1天,产生住院费用合计70688元(含伙食费73.50元),并产生门诊费用3128.99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伤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3743.49元;2.误工费27806.40元;3.护理费13903.20元;4.鉴定费2040元;5.营养费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7.交通费1000元;8.车辆维修费1055元;9.拖车费95元;10.残疾赔偿金9447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以上12项合计220405.09元。另,被告盛寿炳系DX3F59小型客车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寿炳已支付5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用销售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拖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公司证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盛寿炳与原告间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盛寿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双方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太平洋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其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盛寿炳予以赔偿。鉴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盛寿炳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经本院核算,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1150元,上述三项合计12115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99255.09元,由被告盛寿炳负责赔偿。鉴于被告赵金标为肇事车辆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故上述99255.09元可在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责理赔。鉴于被告盛寿炳、太平洋公司已分别先行垫付5000元、100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对已垫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被告盛寿炳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曾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公司另辩称,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及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消费等综合因素,可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公司还辩称,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确实是事实,且已经产生了相应的修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20405.09元,扣除被告盛寿炳垫付款5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垫付款10000元,尚可获赔205405.09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继蓉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05405.09元,并支付被告盛寿炳保险理赔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继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7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359元,由原告张继蓉负担232元,由被告盛寿炳负担2127元,当事人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