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9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敏与杨阳、夏灵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994号原告:王敏,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薛传飞,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增洁,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开发区。被告:夏灵利,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开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泽锐,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与被告杨阳、夏灵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传飞、薛增洁,被告杨阳、夏灵利及委托代理人任泽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在房屋露台上违法搭建的构筑物并恢复原状(房屋位置:青岛开发区嘉陵江东路8号26栋1单元1001号);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黄岛区海韵嘉园业主,双方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15年12月,被告在黄岛区海韵嘉园小区物管服务中心办理了装修手续,工作人员告知了其施工的相关注意事项,被告开始装修。装修期间被告在露台上搭建阳光房,该阳光房未经规划审批,属于违章建筑。且其搭建的阳光房顶部刚好与原告房屋卧室窗户相差无几,且顶部平整,给原告及家人人身及财产带来极大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即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装修禁止行为6、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规定。被告不听劝阻私自搭建阳光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判如所请。被告杨阳、夏灵利辩称:被告在装修时已向小区物业依法报备,并依法缴纳装修保证金,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东路8号26栋(原名为海韵嘉园26号楼)1单元1101户所有权人为原告,该单元1001户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上下邻居。该26栋共11层楼,原告系该楼的楼顶住户,楼顶为敞开式平台,自单元楼梯顶门可以进出楼顶平台,楼顶平台周边为砖砌围墙,围墙为钢筋混凝土结构,高1.15米,围墙上有高0.15米的铁质围栏。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1101户南窗外上方有钢筋混凝土顶棚,顶棚上沿距离围墙上沿约1.25米。原告与被告南窗外之间原也有一钢筋混凝土防雨棚,该位于原告南窗外下方,被告南窗外上方,后因为被告封闭阳台时将该防雨棚拆除。被告房屋两卧室为南向,两卧室外有一阳台,竣工交付使用时为未封闭。原、被告均为二手房买卖的买方。被告后于原告购得自己的房屋并居住至今。被告购得自己的房屋后,向小区所在的物业公司交付装修押金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将阳台用铝合金玻璃等予以封闭。期间,原告的丈夫与被告之间就阳台封闭进行过沟通,原告的丈夫对被告封闭阳台进行过建议和帮助。双方协商将原存在的防雨棚部分拆除以进行阳台封闭。被告封闭阳台后,原告称从原告家中两卧室测量,被告封闭阳台顶层距离原告卧室窗台的���直距离约60余厘米。经现场勘验,被告封闭的阳台为玻璃封闭,顶部玻璃北高南低,高度约2.55米-2.6米,阳台东西长约8米,南北宽1.2米,1101户无阳台,其两个卧室窗外上为钢筋混凝土防雨棚,下为被告封闭阳台顶部。封闭阳台顶部距离1101户卧室南窗台约0.67米,1101户卧室地面距离起南窗台约0.5米。庭审时,原告称本案原告诉讼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中的“违章搭建”,本案被告封闭阳台的行为对房屋外貌产生了改变,对建筑物整体结构发生一定变化,所以是违章搭建。违法搭建构筑物对原告及家人在自己房屋内居住增加了巨大的安全隐患,不但对原告家中的财物甚至会通过该阳光房顶部直接进入到原告家中致使人身造成威胁。同时,该阳光房也相应的妨害了原告及家人通风和观景的视野,使房屋价值及实际使用造成了不利影响。另外,违章建筑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对整个建筑物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建筑外墙的公共部分,改变了建筑物原来规划设计。原告认为,26#楼共有3个单元,每个单元门虽有防盗门,但均处于开放状态,任何人可以随意进出,带来巨大安全隐患。从原告家中两卧室测量,被告阳光房顶层距离原告卧室窗台的垂直距离仅有60余厘米,且阳光房顶层平整,面积较大,轻易就可以从楼顶下到阳光房顶部直接进入原告家卧室。楼梯直接可以通往楼层顶层平台,顶层楼门都是敞开的,可以随便出入,且通过各个单元门均可上到楼顶平台。楼顶平台南侧周围均有钢筋支柱护栏,不法分子可以利用该钢筋结构轻易下落到被告阳光房上,从而进入原告11层室内。特别是夏天的情况,家庭生活不可能整日封闭窗户,尤其夜间对原告家中人身及财产造成了极大的威胁,而一旦发生��关案件,可能导致无法弥补的后果。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庭审时提交其与原告丈夫短信照片,记载被告初始装修时没有拆除雨棚的时候被告已经封闭了阳台,后在原告丈夫的要求下将钢筋混凝土雨棚拆掉后,又将封闭阳台天顶部分下落了约20公分。原告称手机号码系原告丈夫的,但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庭审时,原告选择的案由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被告对原告选择的案由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视听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选择的案由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的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及楼梯、公共外墙等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是指,业主因其对建筑物所享有的专有权、共有权及共同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的纠纷。其中,业主专有权纠纷是指,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专有部分的权利归属、使用、收益、处分而产生的纠纷。业主共有权纠纷是指,因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归属、使用、收益、处分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原告基于其认为的被告所封闭阳台部分非为被告的专有部分,而是原、被告的共有部分而形成诉讼。而本案被告所封闭的阳台为被告家中卧室有门通往的阳台,被告从自己家的卧室可自由进出该阳台,原告等他人无权也无法自由进出该阳台,说明该阳台不是法律上所称的共有部分(与整栋楼外墙共有不同),而是被告专有的专有部分。被告对该专有部分享有相关权能。关于违章搭建的界定。目前,法律法规对违章搭建没有权威的定义,一般理解为���造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尽管违章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如果影响了相邻业主的通风、采光、日照、通行等权利或者影响了相邻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相邻业主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但违章搭建不能简单的以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证为界定标准,应由规划、城管等政府部门通过法定程序作出认定。本案原告称被告封闭的阳台为违章搭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阳台已经经过有权部门认定为违章搭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被告存在原告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中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被告向小区物业公司报备而装修房屋、封闭阳台系被告对该专有部分行使权利的表现,与原告无关。而在被告封闭阳台的过程中,原告丈夫也建议和协助被告封闭阳台,说明原告以其行为表明认可被告的封闭阳台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马先明审判员 刘德强审判员 梁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