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更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志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更264号罪犯刘志春,男,1976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科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3月2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2013年9月30日、2015年7月30日三次刑事裁定对罪犯共减刑3年。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志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2017年7月11日,本院依法由段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甸芳、杨某组成合议庭,在保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5次,改造积极分子3届,特殊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王甸芳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