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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邱士传与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邱士传,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特39号申请人:邱士传,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顺,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洁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事员,住湖北省大冶市。申请人邱士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邱士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顺、被申请人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邱士传提出申请称,2015年4月26日,邱士传与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周栋梁签订《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济南市仲裁委会裁决。合同加盖“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商银行滨州齐银大厦内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此章不得用于签署合同、付款、结算等用途)”。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未注意印章的全部内容,但是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确认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被申请人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周栋梁与本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其本人未在我公司承担任何职务,公司项目章已明确写明不得用于结算等相关事项。申请人在事后说未注意该事项,这种行为是不成立的。公司知晓邱士传是否按合同条款履行,该合同未与本公司签订,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性及效力均存在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6日,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邱士传(乙方)签订《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并加盖内容为“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商银行滨州齐银大厦内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此章不得用于签署合同、付款、结算等用途)。”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周栋梁”签字。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济南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二)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致齐商银行滨州齐银大厦内装饰项目各施工队及材料商的支付款项承诺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济南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虽然该约定中仲裁机构名称不够准确,但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济南仲裁委员会是济南市辖区内仅有的民商事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提交的承包(劳务)合同中的仲裁约定,符合程序审查的形式要件。因此,当事人之间因履行《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可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鉴于本案纠纷系确定案件主管机关的程序性审理。因此,关于周栋梁的签字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合同是否有效,有待在案件实体审理时仲裁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邱士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亓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