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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卢军超与赵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超,赵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2187号原告卢军超,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柱,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卢军超诉被告赵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别人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替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替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推托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别自2016年1月27日(55万元)、2016年5月13日(60万元)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郭耀武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替赵金柱向郭耀武偿还借款55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替赵金柱向郭耀武偿还60万元。3、欠条一份,证实被告赵金柱欠原告卢军超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28.8万元的事实。被告赵金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替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替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后被告赵金柱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卢军超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00元),欠利息贰拾捌万捌仟元整(288000.00元),共计欠卢军超人民币现金壹佰肆拾叁万捌仟元整(1438000.00元),欠款人:赵金柱,2016年9月17日”。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所以对该借款理应予以偿还,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军超现金115万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1月27日(其中55万元)、2016年5月13日(其中60万元)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旭升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鸽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