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理市格仕陶时装陶瓷馆申请执行郑福奎运输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理市格仕陶时装陶瓷馆,郑福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194号申请人:大理市格仕陶时装陶瓷馆。负责人:朱惠琴,女,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郑福奎,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关于大理市格仕陶时装陶瓷馆申请执行郑福奎运输合同一案,本院作出(2016)云290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郑福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大理市格仕陶时装陶瓷馆货物损失费18769元。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郑福奎承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银行、车管所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在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无财产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止执行的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执19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审判长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审判员 张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