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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更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李玉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244号罪犯李玉国,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玉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中对该犯宣告缓刑的部分,与该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对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7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彭志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以该犯系缓刑期间重新犯罪,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未满三年,不符合减刑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犯的减刑案卷。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撤卷函证明。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的撤卷申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撤回对罪犯李玉国的减刑案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胡明华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