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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某机电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吉林省磐石市,户籍地吉林省磐石,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被本院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开发区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北门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北门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知道周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查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依法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决定对刘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山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立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