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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15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王爱民、陈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王爱民,陈英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5277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以及5层501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晓曈,男,1994年1月9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爱民,男,1982年5月8日出生。被告:陈英杰,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王爱民、陈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爱民、陈英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爱民、陈英杰偿还截至2016年6月2日的本金66232.84元、利息1557.35元、罚息65.90元、违约金1722.85元;2、要求王爱民、陈英杰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以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明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要求王爱民、陈英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王爱民、陈英杰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处购买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2015年5月25日,王爱民、陈英杰在经销商处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5月27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贷款83230元。7月22日,双方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但王爱民、陈英杰自2016年2月起至今未能正常偿还贷款。经多次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大众金融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王爱民、陈英杰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王爱民、陈英杰7日内清偿全部贷款。但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爱民未作答辩。被告陈英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大众金融公司所述一致。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第1至36期每期应付2574.05元;基本月利率为0.82417%,优惠月利率0.59242%;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借款人承诺为签订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截至2016年6月2日,王爱民、陈英杰尚欠本金66232.84元、利息1557.35元、罚息65.90元未付。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王爱民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爱民、陈英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爱民、陈英杰偿付贷款本金、罚息,同时支付至实际偿付贷款之日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以已宣布到期而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应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大众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民、陈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2日的本金66232.84元、利息1557.35元、罚息65.90元;二、被告王爱民、陈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本金和利息之和的罚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偿还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三、被告王爱民、陈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172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爱民、陈英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米多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滢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