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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新立与济源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立,济源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2行初25号原告赵新立,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第一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张宇松,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东东,济源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新立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源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新立,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源市政府于2017年1月23日以原告与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济源市工商局”)作出的济工商处字〔2015〕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济政复驳〔2017〕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赵新立诉称:济政复驳〔2017〕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原告作为购买所诉商品的投诉人,与所诉商品是否违法、如何处罚显然存在利害关系;2、被告在“济政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原告与济源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利害关系,故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了济工商处字〔2015〕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后又以原告与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对原告的二次复议申请作出济政复驳〔2017〕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显然自相矛盾;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原告也显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济源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复驳〔2017〕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新立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投诉书一份;2、济源市工商局受理文书一份;3、济源市工商处理结果告知文书一份;4、济工商处(2015)199号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济源市工商局于2015年6月17日就原告的投诉对被投诉人做出济工商处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组证据:1、原告2015年8月22日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被告行政复议受理文书一份;3、济政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服,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于2015年10月12日撤销了济工商处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组证据:1、被告就原告举报济源市工商局未履行复议决定答复书一份;2、济工商处字(2015)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原告2016年12月1日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4、被告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5、济政复驳(2017)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6、被告函寄驳回文书信封及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获知济源市工商局已重新做出济工商处字(2015)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仍不服,经再次申请复议,被告受理后驳回(原告2017年1月27日签收)。第四组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一份;2、许昌市中院(2017)豫10行初2号心行政判决书;3、郑州铁路中院(2016)豫71行初210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做出的驳回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五组证据: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济源市政府辩称:1、济工商处字〔2015〕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源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赵新立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拟证明:复议机关于12月5日收到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2、工商局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拟证明: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并提供了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受理该复议案件,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济源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四组证据不予质证,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实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与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赵新立因认为其在济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多种商品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向济源市工商局投诉。2015年6月17日,济源市工商局就原告所诉事项作出的济工商处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书被撤销。2016年11月4日,原告从被告济源市政府处知悉济源市工商局已于2015年12月5日重新作出济工商处字〔2015〕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与济工商处字〔2015〕199号处罚决定几无差异,且仍存在事实不清、货值计算错误等问题,遂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与济工商处字〔2015〕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济政复驳〔2017〕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新立与济源市工商局作出的济工商处字〔2015〕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首先,济工商处字〔2015〕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基于原告的同一投诉事项,济源市工商局二次作出的处罚决定。而对济源市工商局首次作出的济工商处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济源市政府认定原告与该处罚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在本案中,原告赵新立系涉案多种商品的消费者,因商品标示问题向济源市工商局进行投诉,该投诉与自身权益有关。而济源市工商局依据原告赵新立的投诉,对济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际已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原告与济工商处字〔2015〕51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利害关系。综上,被告济源市政府认定原告与济工商处字〔2015〕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驳〔2017〕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惠玲审判员  李红英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