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德广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翁羽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广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翁羽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704号原告:上海德广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余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羽法,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德广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懿公司)与被告翁羽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因被告翁羽法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人民陪审员沈月明、凌璟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曹雨负责本案审判辅助工作,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广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羽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广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翁羽法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并以前述货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7年3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年初至2014年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破碎锤系列产品。2014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065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以150,000元为标准支付欠款。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剩余的8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涉诉。被告翁羽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原告德广懿公司与被告翁羽法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破碎锤,并约定相关民事纠纷案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双方多次进行相关产品的买卖,但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22日,被告签字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94,065元,而原告亦同意以150,000元为限结算被告欠款。现原告诉称被告在支付70,000元所欠货款后,剩余8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羽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德广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翁羽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前述80,000元货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上海德广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翁羽法负担,被告翁羽法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人民陪审员 凌 璟人民陪审员 沈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