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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微特彩印有限公司与刘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微特彩印有限公司,刘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微特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地村村委会北300米。法定代表人:蔡元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林,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微特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微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驳回刘峰一审的全部诉讼请;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微特公司至今都未收到刘峰与微特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所以微特公司并没有向刘峰退还纸毛押金的事实基础。2.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即使微特公司收到刘峰交纳的款项,在目前的客观事实基础上,微特公司也没有返还纸毛押金的义务。3.刘峰于2015年下半年起诉微特公司返还款项一案,在庭审中刘峰已明确知道赵霞无权代表微特公司,刘峰亦知道自己将款打给赵霞,故在庭审中刘峰撤回起诉。刘峰明知赵霞非法占有微特公司的公章证照,在追偿中刘峰与赵霞恶意串通,刘峰与赵霞于2016年1月13日虚构事实写出《还款计划》,双方共同损害微特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认定刘峰不知赵霞无权代理。而微特公司诉赵霞返还公章证照一案,一审微特公司已胜诉,该案还在二审中。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赵霞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认定《还款计划》对微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13项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一审法院判决仅以赵霞持有公章就认定成立表见代理,有失偏颇,也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而且刘峰亦在2015年下半年与微特公司的庭审中已经知晓赵霞没有代理权,其占有公章的行为亦属于非法占有。��峰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微特公司返还纸毛押金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7日计算至纸毛押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微特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刘峰与微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峰从微特公司回收处理微特公司的废纸边,协议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协议期内刘峰向微特公司支付废纸边回收费80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先行支付500000元、3个月内支付剩余300000元。刘峰在提前30日书面通知微特公司后有权终止本协议,已交纳的回收费用微特公司不予退还。2015年7月28日,刘峰通过案外人刘冬冬将500000元汇至赵霞的银行账户。2016年1月13日,微特公司向刘峰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微特公司于7月28日���到纸毛押金(该款项由刘冬冬汇至微特公司指定工作人员赵霞账户),赵霞将此款按微特公司工作人员王子华指定:赵霞将此款汇到李彩霞账户名下398861.5元,李彩霞将此款项汇至工作人员王子华卡内。余额为微特公司对外偿还债务。现本单位提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地村村委会北300米微特公司厂区内设备东芝B600作为担保,3日内付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宣布其他证据无效,此据为凭。若不还款,到大兴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之一:2017年1月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通州法院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微特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成立,性质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宽通公司、景齐行公司与合众公司。2015年4月12日,景齐行公司、宽通公司与合众公司签署《股权转让证明》,内容为:1.微特公司是由宽通公司(甲方)、景齐行公司(乙方)与合众公司(丙方)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地村村委会北300米经营的企业,投资总额为42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其中甲方出资72.2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34.4%;乙方出资34.8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6.6%;丙方出资102.9万美元,占注册资本49%。2.由于市场环境的影响以及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微特公司累计亏损已达2906.7万元人民币。现股东欲整体转让其投资经营微特公司的全部股权,赵霞及贾银良有意收购。经股东充分协商并一致决定:同意赵霞以6.88万元人民币收购甲方34.4%股权;同意赵霞以3.32万元人民币收购乙方16.6%的股权;同意贾银良以9.8万元人民币收购丙方49%的股权。2015年6月6日,宽通公司、景齐行公司、合众公司(甲方)与赵霞及案外人贾银良(乙方)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约定:甲方自愿将各自对微特公司的全部出资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股权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公司,决定具体受让人,具体受让人以变更后的公司工商档案为准;整体转让公司股权的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康云称赵霞系北京金碧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的总经理,康云系金碧公司出纳,赵霞在签署协议后要接管微特公司,故委托康云派驻微特公司。因微特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北京市商务局批准,故微特公司委托康云办理股权转让批准事宜。康云向微特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其从微特公司处取走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印刷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北京市商务局批复四份、北京市商务委员会通知书一份、批准证书(正副本)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注册登记证书一份。该张收条上另有“外加职工社保证”、“外商投资批准证书1本2015.4.*日”以及“开户许可证在王影手”康云称并非其本人书写,康云亦未持有上述三份证照。通州法院判决如下:一、赵霞与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返还北京微特彩印有限公司公章一枚;二、赵霞与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返还北京微特彩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印刷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批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证书(正副本)、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各一份;三、赵霞与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返还北京微特彩印有限公司北京市商务局批复四份、北京市商务委员会通知书一份。通州法院判决尚未生效。一审法院另查明之二:刘峰与微特公司在本案中均认可2015年7月28日的《协议��》系双方第一次发生业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赵霞持有微特公司公章期间,微特公司向刘峰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否对微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意志的对外体现有代表人和代理人两种方式。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公司实施对外行为的当然权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不应损害善意相对人。第二,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外人员实施行为的,公司与该人员之间形成代理关系,应当依据法律关于代理���相关规定认定该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公章是证明公司意志的重要证据,但公司公章不等于公司意志。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人员持有公司公章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如果其基于公司委托取得公司公章,则成立有权代理。即使公章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超过委托权限使用公章,但考虑到公司公章的重要性、证明力和公信力,一般情况下,应认定持有公司公章的事实足以导致表见代理的后果。本案中,微特公司系基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审批而将公章交付赵霞,刘峰是在赵霞持有公章期间与微特公司发生涉案交易,且本次交易系双方第一次发生交易往来,刘峰无法知道赵霞持有公章的原因以及其权限,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还款计划》应当对微特公司发生效力。微特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相应人员主张赔偿责任。综上,刘峰要求微特公司返还纸毛押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7日计算至押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微特彩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峰退还纸毛押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计算至押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微特公司提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433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通州法院判决书已生效。刘峰对微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赵霞与微特公司的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和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赵霞持有微特公司公章期间,微特公司向刘峰出具的《还款计划》的法律效力认定。微特公司上诉称,刘峰于2015年下半年起诉微特公司返还款项案的庭审中已明确知晓赵霞无权代表微特公司且赵霞非法占有微特公司的公章证照,刘峰亦知道自己将款打给赵霞,刘峰在追偿中与赵霞恶意串通于2016年1月13日虚构《还款计划》,不应认定刘峰不知赵霞无权代理,不应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微特公司上诉称刘峰与赵霞恶意串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微特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其所称刘峰与赵霞恶意串通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现有证据出发,2015年7月28日赵霞并未获得��特公司相应授权而持有微特公司之公章与刘峰签订《协议书》并收取相关款项,刘峰并无义务与能力去查询微特公司内部股权变更及微特公司营运情况,可以认定刘峰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赵霞有代理权。综上所述,微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北京微特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维审 判 员  李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文彪书 记 员  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