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韩松林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松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7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松林,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顾卫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松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8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松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7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韩松林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审验的浙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温岭市泽国镇泥桥村沿文昌路驶往泽国镇鞋革商城方向,途经文昌路与泽楚路十字路口左转弯往泽国镇鞋革商城方向时,与对向被害人杨某1能无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1能受伤经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韩松林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韩松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被害人杨某1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韩松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1能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7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韩松林到案。被告人韩松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韩松林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原判以上诉人韩松林的供述、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呼气测试单、驾驶证信息、收条,证人黄某1、黄某2、韩某、王某、杨某3、文某,4、杨某2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并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韩松林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韩松林上诉称,自己没有主动撞对方,系对方撞击导致事故发生。且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适用缓刑。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韩松林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途经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包括坦白、赔偿在内的有关从轻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韩松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松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在途经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车辆碰撞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韩松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宜适用缓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松林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松林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