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210冯兴明与廖士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明,廖士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210号原告:冯兴明,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廖士余,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冯兴明与被告廖士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士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士余支付冯兴明工程欠款144700元及利息(其中以5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以87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廖士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冯兴明分包了廖士余承建的书香华庭商住楼土建工程和吴滩工业园吴滩中心小学旁4幢厂房工程的防水工程。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8月9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廖士余分别差欠冯兴明工程款57000元、87700元,合计144700元。冯兴明多次向廖士余催要上述工程欠款,廖士余搪塞不还,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廖士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廖士余将其承建的书香华庭1号、2号、3号、4号楼及附房工程和吴滩工业园吴滩中心小学旁4幢厂房工程中防水工程分包给冯兴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冯兴明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8月9日上述2工程进行结算,廖士余在结算后向冯兴明出具欠条2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冯兴明防水工资款伍万柒仟元正¥57000.00.(书香华庭1号-4号及附房)”、“今欠到冯兴明防水工资捌万柒仟柒佰元正¥87700.00.吴滩厂房”。欠条出具后,冯兴明向廖士余催要工程款未果,以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廖士余将涉案防水工程分包给冯兴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冯兴明依照口头约定实施了涉案防水施工,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廖士余实际取得了涉案工程,冯兴明与廖士余之间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但冯兴明作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廖士余就涉案工程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由于涉案工程项目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冯兴明有权参照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要求廖士余支付工程价款。因廖士余与冯兴明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廖士余就欠付的工程价款向冯兴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的数额57000元、87700元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冯兴明要求廖士余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廖士余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士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兴明工程款144700元及利息(其中以5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以87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原告冯兴明负担179元,被告廖士余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周立稳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