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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解运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运增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运增,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13��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运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田冬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解运增及其辩护人史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运增欠张某现金一案,经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38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人解运增偿还张某借款48000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张某多次向解运增要求还款,被告人解运增拒不还款。2017年1月20日泌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解运增申报个人财产,解运增拒不申报个人财产。上述事��,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解运增的供述,证人解某的证言,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被告人公安户籍信息、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运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运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运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解运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替被告人向被害人全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解运增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解运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运增因做生意向被害人张某(又名张明)借款3.5万元,并约定有利息。2016年11月28���,在计算本息后,被告人解运增向张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张明肆万捌仟圆整,以萤石沙顶账,欠款人解运增2016.11.28”。因索要无果,被害人张某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运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豫1726民初38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解运增自愿于2017年1月17日前向张某偿还借款4800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解运增未在确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害人张某于2017年1月18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人解运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被告人解运增签收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及申报个人财产状况。2017年3月3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26执130号执行裁定书,限被告人解运增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行(2016)豫1726民初386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因被告人解运增拒不履行(2017)豫1726执130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对被告人解运增分别作出拘留十五日和罚款5000元的决定,并于2017年5月15日将被告人解运增送交泌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另查明,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解运增在自己的地里对外销售萤石获利十余万元,另以每年一万元的价格出租土地供他人经营萤石矿,在泌阳县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期间,其还存有价值数万元的萤石未予销售,有能力履行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解运增的亲属代替解运增向被害人张某全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害人张某对解运增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解运增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解运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解运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解某的证言,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解运增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运增丧失诚信,借款不还,在被害人张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后,被告人解运增未按法律文书要求履行义务,拒不申报个人财产状况。在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而作出执行裁定并向其送达后,被告人解运增作为被执行人,明知执行裁定书送达即生效,且其经营萤石生意,有能力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并在人民法院对其采用拘留及罚款的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运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运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履行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害人对被告人解运增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解运增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额履行还款义务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解运增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运增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依群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3、《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