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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腾宇与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何佳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腾宇,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何佳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52号原告:马腾宇,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刘桂云。被告:何佳艺,女,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马腾宇与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何佳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腾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何佳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腾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本金195万元,及拖欠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12.75万元,共计207.75万元;2、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腾宇借款240万元,双方协议约定以月2.5%利率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为何佳艺。2016年5月24日典当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5万,截止到2017年4月8日前利息已付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项为: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本金195万元,及自2017年4月9日开始以195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何佳艺未做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提交了1.借款协议及凭证原件;2.锦州银行电子渠道转账业务回单原件。这些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应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需向原告马腾宇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马腾宇已向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马腾宇要求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本金195万及以19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佳艺代表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民事行为,应由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马腾宇要求被告何佳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马腾宇为诉讼保全投保财产保全责任险而产生的保费,不是案件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腾宇借款本金195万元,及以19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马腾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0元减半收到117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10元,由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2000元,由原告马腾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天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