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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7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颜宝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颜宝祥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7337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964896052。主要负责人:邱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典艳,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宝祥,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颜宝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11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典艳、被告颜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08329.98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上虞支行)签订��号为2012年恒利字JEAWGA20120017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中行上虞支行向被告提供金额为65万元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及徐丽娟以房地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4日,被告与中行上虞支行签订编号为JEAWFA20130092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中行上虞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和付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2013年5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投保签发了《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由原告为被告的还款义务提供履约保证保险,投保比例为16.15%,保险金额为135417.75元。随后,中行上虞支行将6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中行上虞支行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前案件尚处于执行阶段。同时,中行上虞支行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索赔,原告按约赔付保险金108329.98元。原告认为,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108329.98元及利息损失。被告颜宝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初是银行要求被告办理投保手续,银行要求被告交多少被告就交多少保险费,被告至今未收到过保险单和相关材料;被告已经交了5000元保险费,应予扣除;既然已经投保了,原告诉称的赔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投保单、保险单、出险通知书、赔付确认函、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2014)绍虞商特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依法收集了(2014)绍虞执民字第1528号案立案���批表、申请执行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2015)绍虞商初字第11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6)浙0604执727号案申请执行书、结案通知书、结案信息系统打印件各一份,中行上虞支行出具的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单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颜宝祥与中行上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利字JEAWGA20120017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额度金额为6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由颜宝祥、徐丽娟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颜宝祥、徐丽娟与中行上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利字DEAWGA20120017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颜宝祥、徐丽娟以坐落于曹××街道腾飞路××号的房地产为���押物,为上述协议项下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545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4日,颜宝祥与中行上虞支行签订编号为JEAWFA20130092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颜宝祥向中行上虞支行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按季结息和付息,每季度最后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或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履约能力的事件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同日,中行上虞支行按约向颜宝祥交付借款65万元。2013年5月24日,颜宝祥为上述《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投保个贷保(B)—个���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行上虞支行,承保比例为16.15%,保险金额为135417.75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零时至2014年5月24日24时,保险费为2268元。2014年5月5日,因颜宝祥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中行上虞支行按约宣布借款提交到期,并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绍虞商特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行上虞支行对颜宝祥、徐丽娟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2014年6月12日,中行上虞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4)绍虞执民字第152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抵押物拍卖成交价格为49万元,裁定将抵押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2014年9月26日,原告对中行上虞支行的出险通知审核后,向中行上虞支行发送赔付确认函,确认颜宝祥贷款逾期案的赔付金额为108329.98元,中行上虞支行对赔偿方案无异议。2014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中行上虞支行保险金108329.98元。扣除上述拍卖款及保险金后,颜宝祥尚欠中行上虞支行借款本金124874元。2015年8月18日,中行上虞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颜宝祥、徐丽娟归还借款本金124874元,支付利息8666.67元、罚息74523.36元及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利息和罚息。本院以(2015)绍虞商初字第1169号立案。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颜宝祥、徐丽娟于2015年11月30日前清偿债务。因颜宝祥、徐丽娟未按时履行,本院根据中行上虞支行的申请,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604执727号。2016年5月10日,颜宝祥向中行上虞支行归还本金124874元,支付利息8666.67元、罚息84667.78元,合计218208.45元。2016年5月19日,本院通知中行上虞支行、颜宝祥、徐丽娟(2016)浙0604执727号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编号为JEAWFA20130092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债务,致原告向中行上虞支行赔付108329.98元保险金,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代位求偿。且中行上虞支行已就上述合同项下扣除保险理赔款金额的债权全额获得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款108329.98元及自赔款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颜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款108329.9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24元,由颜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杰审 判 员  阮XX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