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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边伟与王行文、冯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伟,王行文,冯永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1306号 原告:边伟,男,1976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民,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王行文,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梅,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永琼,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边伟与被告王行文、冯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边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民,被告王行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证人饶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边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民,被告王行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边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76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确认的尚欠的利息420000元,原告只主张280000元;自2016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480000元。以上两笔合计为7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王行文、冯永琼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之前王行文向边伟借款600000元,2015年4月21日王行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边伟处借款90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0元,当日向边伟出具15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借款三个月。边伟于2015年4月24日委托第三人李宏从起建设银行账户上将1000000元转到王行文账上,同日王行文通过其银行卡将边伟多出借的100000元以及2015年4月的利息45000元转入了边伟指定的账户。2015年5月28日王行文再次向边伟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5%,边伟通过第三人账户将该笔借款转至王行文指定的饶小兵的账户内。借款后王行文依约每月向边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王行文以借款需要延期为由,请求宽限借款期限,边伟同意延期,王行文于2016年2月19日向边伟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2月底、3月底、4月底、5月底分四次每月分别归还105000元,共计420000元利息(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借款利息)。但王行文并未依约归还边伟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边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行文答辩称:1.边伟与王行文之间借贷关系属实,但因为是王行文先出具借条,再由边伟付款,故借款金额需要根据边伟提供的单据来确认;2.王行文已经给边伟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当时支付利息的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计算利息,即月息2%,之前尚欠的利息也只能按照月息2%计算;3.已经支付的超过年息36%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被告冯永琼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行文与冯永琼系夫妻关系。 2015年4月17日,边伟委托案外人王春健向王行文转账支付600000元。2015年4月21日,王行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边伟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月利息3%,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王行文。2015年4月24日,边伟委托案外人李宏通过银行向王行文转账1000000元。同日,王行文向张志平账户转账145000元。同年5月21日,王行文向张志平转账45000元。 2015年5月28日,王行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边伟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月利息5%,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王行文。同日,案外人张志平通过手机银行向案外人饶小兵转账300000元,饶小兵出庭证实其收取的300000元是代王行文收取的,用于抵消王行文欠饶小兵的借款。 2015年5月31日王行文向张志平转账25000元,6月22日向张志平转账45000元,7月1日向张志平转账15000元、8月29日向张志平转账95000元,9月23日向张志平转账95000元,10月8日向张志平转账20000元,10月12日向张志平转账75000元,11月10日向张志平转账20000元,11月14日向张志平转账20000元,12月26日向张志平转账25000元。 另查明,王行文、冯永琼共同开办了四川祥顺商贸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有边伟提交的《借条》2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张志平农业银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以及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欠条1份、工商登记查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交易明细(王春建)、农业银行短信截屏(王春建)、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7页(王行文)、王春健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边伟、王行文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关于边伟提交的王行文出具《欠条》,拟证明王行文确认欠到边伟现金420000元,定于2016年2月底、3月底、4月底、5月底分四次分别归还105000元。本院认为,边伟在庭审中,陈述该420000元系王行文欠边伟的截止2016年5月的两笔借款的利息。但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2月19日,其载明的尚欠420000元应为2016年2月19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与2016年2月20日之后,王行文应向边伟支付的利息无关,故该证据在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王行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的借贷关系成立。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王行文向边伟出具了两张《借条》,共计金额2000000元。王行文认可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涉及的1500000元借款本金,边伟已实际向其支付,本院对该笔借款事实的成立予以确认。对于王行文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边伟现金500000元。结合边伟的陈述及支付利息的证据、证人饶小兵的证言,边伟陈述500000元借款中300000元由张志平转账支付给了饶小兵,饶小兵出庭作证,证实其与王行文之间有借贷关系,王行文欠其30多万元,其收取的张志平转账支付的300000元系王行文归还饶小兵的借款300000元,另200000元系支付的现金。根据王行文的转账明细,2015年4月21日王行文出具借款1500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24日王行文向张志平转账145000元,双方均认可该145000元其中的100000元系退还超过《借条》所载借款金额的款项,另45000元系支付的当月的利息。5月21日,王行文向张志平转账45000元,6月22向张志平转账45000元,8月29日向张志平转账95000元,9月23日向张志平转账95000元,10月12日向张志平转账75000元。同时在2015年5月31日,王行文又向张志平转账25000元,7月1日向张志平转账15000元,10月8日向张志平转账20000元,11月10日向张志平转账20000元,11月14日向张志平转款20000元,12月26日向张志平转账25000元。若王行文只向边伟借款了1500000元,王行文于2015年4、5、6三个月足额支付了这三个月的利息,7月未支付,而8月29日支付了95000元,该金额超过了7、8月利息的总额,9月23日又支付了95000元,该金额更是远超过了9月份应支付的利息总额。10月12日又支付了75000元。2015年5月28日王行文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月息为5%,即每月应当支付利息25000元,出具借条的当月31日,王行文向张志平转账支付25000元。若王行文没有取得边伟出借的500000元借款,双方之间仅有1500000元的借款关系,则王行文就不应在5月21日已经向边伟支付当月利息45000元情况下,又于5月31日又向边伟支付25000元,其8、9月分别向边伟支付的95000元超出利息45000元部分也无从解释。王行文仅抗辩其超过约定利息支付的部分应视为归还的本金,但未在边伟提交了上述证据证明500000元借款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提出合理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推翻边伟的主张。故本院认定,2015年5月28日边伟已向王行文实际出借5000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00元。 二、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行文向边伟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息3%,其已向边伟支付了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利息35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行文按月息5%向边伟支付了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利息175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3%的上限,超过部分应属约定无效,应予返还。故本院确认超过部分的70000元折抵归还500000元借款的本金,该笔借款本金尚欠430000元。边伟起诉要求王行文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王行文自2015年12月起未支付借款利息,故应以尚欠本金193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为标准,支付利息694800元(1930000元×2%×18个月)。边伟起诉要求的利息高于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冯永琼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边伟请求王行文、冯永琼共同归还借款,因王行文、冯永琼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王行文、冯永琼具有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行文、冯永琼应共同向边伟归还借款1930000元及利息694800元,边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行文、冯永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边伟借款19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的利息694800元; 二、驳回原告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行文、冯永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寇枭立 记录员  刘梓言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