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云阴与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阴,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522号原告:周云阴,女,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兵,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周云阴与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郑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定于2017年7月28日9时30分在本院石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公告期已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阴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800元;2、被告自2016年7月5日起以本金3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周云阴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伟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7月5日起向其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5000元,后又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1、原、被告身份信息;2、郑伟书写的欠条一张;3、微信转账记录三张;4、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周云阴通过微信分三次向被告郑伟转账,共计金额25000元。2016年6月6日,郑伟向周云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向周云阴手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以立此据,至2016年7月5日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伟向周云阴出具了欠条,周云阴分别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支付方式向郑伟支付了款项。就具体欠款金额而言,有郑伟书写的欠条为证,故本院确认的欠款金额为30000元,为此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郑伟应当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可知,出借人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仍可向借款人要求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周云阴要求被告郑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云阴借款30000元;二、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云阴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云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杨小林人民陪审员  徐松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