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荣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0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荣春,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毕节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荣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荣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荣春到南安市石井镇下房村三盛石材厂旁黄某的祖厝,盗走黄某的1部白色杂牌手机(信息不详,无法鉴定)。2、2017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吴荣春到南安市水头镇后房村177号杨某的租房,盗走杨某的1部努比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07元)。3、2017年2月22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吴荣春到晋江市内坑镇内湖村古莲路兄弟茶业店后面租房的停车棚,盗走曾某的1部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和饶某的1部白色女式摩托车(信息不详,无法鉴定)。2017年2月24日14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特情举报,在南安市石井镇埭头村一租房抓获被告人吴荣春,并向被告人吴荣春扣押1部努比亚手机、1部OPPO手机,后将扣押的该部努比亚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另经检测,被告人吴荣春案发前曾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荣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杨某、曾某、饶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已鉴定部分价值557元,其余部分无法鉴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荣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吴荣春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荣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荣春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荣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荣春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白色杂牌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黄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豪爵摩托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50元,返还被害人曾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白色女式摩托车1部,返还被害人饶某。三、已扣押的1部OPPO手机,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黄柳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