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俊容、陈俊珍等与李玉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容,陈俊珍,陈俊艳,陈俊先,陈俊立,李玉方,孙友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588号原告:陈俊容,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原告:陈俊珍,女,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原告:陈俊艳,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原告:陈俊先,女,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原告:陈俊立,男,194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盘江县。被告:李玉方,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书容,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系李玉方妻子)。第三人:孙友珍,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原告陈俊容、陈俊珍、陈俊艳、陈俊先、陈俊立与被告李玉方及第三人孙友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容、陈俊艳、陈俊珍、陈俊先、被告李玉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书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友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容、陈俊艳、陈俊先、陈俊珍、陈俊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其占有使用金沙县鼓场街道光明路140、142号房屋的租金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光明路140号、142号房屋系五原告父母的财产,父母死亡后属五原告共同共有。原告陈俊立与第三人孙友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离婚时约定将诉争的房屋赠与给二人的子女陈旭、XX霞。此后,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孙友珍居住管理使用,2004年后,第三人孙友珍便将涉案房屋给被告李玉方居住使用至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李玉方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5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玉方辩称:2004年,涉案房屋是一个烂棚棚,破烂不堪,原告陈俊立同第三人孙友珍一家人委托我看管,于是我出钱出力将房屋修补来居住。我只是管理涉案房屋,没有与原告发生房屋租赁关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友珍述称:我们一家人同意请李玉方看管涉案房屋,房屋破损由李玉方修补,没有收过李玉方任何租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08)黔金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地区(2008)黔毕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40号、142号房屋属于五原告共同共有,现在因陈俊珍、陈俊先的房屋已经得到。140号房屋属于陈俊容、陈俊艳所有,142房屋属于陈俊立所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俊容、陈俊珍、陈俊艳、陈俊先、陈俊立系亲兄妹关系,第三人孙友珍系原告陈俊立前妻。位于贵州省××县××路××号房屋系五原告父母的财产,父母死亡后属五原告共同共有。该涉案房屋一进四间,只有一道门进出。五原告父母过世后,该涉案房屋便由第三人孙友珍居住管理使用。2004年后,第三人孙友珍没有在该涉案房屋内居住,陈俊立、孙友珍便将涉案房屋委托被告李玉方修缮后进行管理使用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俊先、陈俊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时陈俊立也向本院陈述,不同意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陈俊容、陈俊艳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孙友珍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俊容、陈俊艳与被告李玉方之间没有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李玉方仅是对该涉案房屋修缮居住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俊容、陈俊艳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的理由不存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告陈俊容、陈俊艳明知在2004年第三人孙友珍已将该房屋给被告李玉方居住,就应当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现在才主张权利。原告陈俊珍、陈俊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陈俊立不愿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力,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俊容、陈俊艳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要求追加孙友珍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已于2017年6月19日开庭审理终结,同时也没有追加孙友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必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俊容、陈俊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俊容、陈俊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