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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吴永超与李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超,李开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61号原告:吴永超,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企业主,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开清,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吴永超诉被告李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超诉称:被告于2010年在原告开设的特产专卖店,通过签单未付款形式购买了土特产烟酒等货物,金额共计60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02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开清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至8月间在原告开设的特产专卖店,通过签单未付款形式购买了土特产烟酒等货物,金额共计60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销货清单、收条、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开清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60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本院认为销货清单上未记载明确的支付日期,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上显示的催要信息最早为2016年11月9日,故本院认为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超货款6020元及利息(利息以60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骏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艾北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