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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266朱国强与句容立人服装水洗绣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强,句容立人服装水洗绣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266号原告:朱国强,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烜、费宁荣,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立人服装水洗绣花厂,住所地句容市畜产品厂内。代表人:庄震,系该厂厂长。原告朱国强诉被告句容立人服装水洗绣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烜、被告代表人庄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4000元的废PVC材料,并以3000元每吨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5.5吨回料,货款合计80500元。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厂房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款64000元,并确认收到回料5.5吨。后被告仅付款59000元,余款2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句容立人服装水洗绣花厂辩称:1、对于向原告购买价值64000元的废PVC材料事实无异议,被告已付款6万元,仅欠4000元;2、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5.5吨回料,该批回料是受原告所托代为保管,被告从未使用,后因被告房租到期曾多次要求原告取回,原告均不予理会,被告将该批回料留置���原租赁的厂房内,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3、虽然被告欠原告4000元货款,但原告未就废PVC材料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导致被告存在税款抵扣损失,且被告长期为原告保管5.5吨回料,原告却未支付保管费,故税款抵扣损失及保管费足以抵扣4000元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国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句容立人服装水洗绣花厂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经被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一份并非本案当事人出具,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句容立人服装水洗绣花厂多次在原告朱国强处购买废PVC材料,价款共计640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代表人庄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朱国强废PVC材料货款合计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庄震并在该欠条左下方备注“2013年4月22日收回料(5.5吨)存放在本厂”。后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59000元,余款5000元未能支付,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上述5.5吨回料。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废PVC材料价款及回料价款,其依法应对双方存在废PVC材料买卖关系及回料买卖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但从该欠条所载内容来看,仅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废PVC材料买卖关系且被告欠款6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购买5.5吨回料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5.5吨回料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应对其关于5.5吨回料价款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该5.5吨回料是否灭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已付款6万元而非5.9万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未就废PVC材料价款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且未支付回料保管费,要求以税款损失及保管费抵扣废PVC材料价款,对此辩解本院认为,卖方向买方开具税务发票是法定义务,但即使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也不能据此拒绝支付剩余价款,对于原告的开票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保管费用���基于保管合同产生,即使原告存在应当支付向被告支付保管费的情形,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另行主张,且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保管费,亦未能举证明确保管费的具体数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关于以税款损失及保管费抵扣价款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立人服装水洗绣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国强价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国强对被告句容立人服装水洗绣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凌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