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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津九鼎鸿利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九鼎鸿利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917号原告:天津九鼎鸿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路北首。原告天津九鼎鸿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九鼎鸿利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九鼎鸿利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7450元及利息(利息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格为85050元的货物,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及2016年3月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合计576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采购订单、原告的销售货物清单、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依照约定给付货款,现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576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余款27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剩余货款的利息,于法无悖,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九鼎鸿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九鼎鸿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45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元。由被告天津九鼎鸿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古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