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6月9日出生于威海市环翠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威海市环翠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17日被释放,2017年3月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梁某(已判刑)酒后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一统汤砂锅”店内,无故将宫某鼻骨打伤。后,二人又持啤酒瓶将杨某停放在门口的轿车砸坏。经鉴定,宫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车辆损失人民币2356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其只砸车,未打人。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一统汤砂锅”店内喝酒后,无故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店门口的轿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人民币2356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畏罪潜逃。经规劝,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3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张某1、齐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殴打被害人宫某致其鼻骨骨折的犯罪事实,证人张某2只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打了被告人胸脯一拳,同案梁某及证人刘某、齐某、范某及被害人宫某对该情节未能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也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殴打被害人宫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的未打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规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继业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德民书 记 员 连雪玉 关注公众号“”